被告庭上同意给予补偿百万,法官仅判赔4千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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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25 10: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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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叫叶明全,来自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于2006年村改居),现就四年前的强拆行为披露于公众,并请求有关部门复查甄别。

        一、被告庭上主张给予补偿百万,法官仅判赔4千!

        厦门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2行终63号及集美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0211行初78号:认定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办事处强制停水停电,判决撤销其与第三人联合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但是祥平街道故意违法强拆阳翟村烧灰综合楼。

        本人依据集美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211行初1号、厦中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2行终165号(后又裁定变更为(2020)闽02行终166号)。判决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平街道办事处与厦门市同安区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非法断水断电,强制拆除烧灰综合楼(农商行梯位)的602号套房行政行为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被告)申请国家补偿,要求按2019年3月27日,厦门市同安区政府经集体开会研究,并下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厦同政专纪【2019】88号)、文件指出,"调配商会安置房4套用于安置吕某森、叶老永(原告父亲)、董某唇、苏某源,并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每平方米13482元结算房款;由不动产登记中心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安置房不动产权证手续由祥平街道牵头,国有征迁公司、同安置业公司负责,提供商会安置房项目办理大产权"。以及装修、奖励金等赔偿。

        但被告拒绝执行上级具体的会议纪要文件,因此向法院发起诉讼,于2022年3月9日下午15点只17点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法庭上、法官庭审调查审理本人与被告违法行政强拆烧灰综合楼(农商行梯位)602号套房的国家赔偿诉讼一案中,被告委托律师当庭主张给予补偿119.5万(但需扣除奖励金)。但是法官仅判决赔偿4000元,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集美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书》(2021)闽0211行赔初12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书》【(2022)闽02行赔终8号】法院认为厦门农商行、小组具备被征收人地位,被告已与小组、农商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本人)应向厦门农商行主张权益, 判决赔偿4000元、驳回上诉。但是在《关于"聚泰片区"项目厦门农商行集体宿舍征收协调会议记录》规定农商行4户老员工历史遗留的单位房改分配的套房、给予货币化补偿每户总额119.5万元(含奖励金),其中3户老员工继承人签名同意(选择货币化补偿),1户(本户)没有签名,本人选择置换安置房,要求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厦同政专纪【2019】88号)置换商会安置房并办理大产权。

        特别是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聚泰片区项目集体房屋(农商行部分)征收补偿协议书》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祥平街道)支付乙方(农商行)、四户职工宿舍部分补偿款为4781976.98元(其中房屋重置价格1155583.38元)。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祥平街道)直接付给农商行4户老员工每户119.5万元,其中选择货币化补偿的3位老员工继承人各已收到119.5万,并以被征收人地位与被告签订《聚泰片区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二、一、二审法院同人、同案不同判,一案二判。

        本人与祥平街道办进行数次沟通,对方要求我支持区政府建设、先签"过渡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偿费等搬迁补偿协议",并口头承诺按同安区政府制定的"会议纪要、文件"规定的房屋征收安置置换方案执行,最后强迫我先与其签署了综合楼(小组梯位201.601.701号)三套套房的过渡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偿费等搬迁补偿协议(房屋安置置换协议未签)。在2019年3月27日新安置方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厦同政专纪【2019】88号)制定后,本人要求小组梯位3套房屋按农商行梯位602号套房一样置换商会安置房;被告(祥平街道)竟说无法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厦同政专纪【2019】88号)给予置换商会安置房,不承认、不执行上级会议纪要。也无法按同安区土地收储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7】3号文规定:置换"大唐酒店烧灰安置房"并办理大产权。

        在小组与阳翟社区居委会书面写给祥平街道的《声明》:"本小组无权代表十二套套房业主与祥平街道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同意祥平街道将本小组与十二套套房进行分开补偿安置"(盖有阳翟社区居委会公章及3个正副小组长签名)。该《声明》明确表达了小组与阳翟社区居委会无权代签已卖给12套套房业主的住房。

        但是祥平街道办为了不给予补偿,与小组签订《聚泰片区项目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面积包含小组梯位12套房业主、农商行、农商行原房改分配给4户员工套房的面积、企图推卸安置责任。无奈之下,我将其诉至法院。

        依据厦门市集美法院作出的(2020)闽0211行初183号行政裁定书,厦门中级法院(2020)闽行终245号行政裁定书第二页第段本院认为:《框架协议》的第6条及《补充协议》不影响原告作为房屋实际拥有人的相关权益;具体补偿安置事宜需要祥平街道办事处牵头与房屋实际拥有人进行沟通、协调,确定。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烧灰综合楼(小组梯位)的201号、601号、701号、农商行梯位602房屋补偿安置职责,但被告在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中拒绝向原告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但是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21)闽0211行初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21)闽02行终262号】;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使用人,产权人是小组;小组、农商行具备被征收人地位;被告已与被征收人小组、农商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本人)应向小组、农商行主张权益。原告不是产权人,裁定驳回原告要求履责诉状。同案不同判,一案二判。

        被告的《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1865号,规定:"该建筑物(综合楼)位于"聚泰片区"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该建筑物为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法院认为产权人是小组存在错误,房屋产权是需由区级房管局认定,该烧灰综合楼没有办理产权证,是集资、出资(购买)人共同建设。只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集建(95)字第000012号的土地使用者是:同安西柯镇阳翟村委会。阳翟村(居)委会才是产权主体、是产权人。

        农商行是经阳翟村委会同意购买村小组土地与小组合建综合楼(商住楼)、且实际占有、使用、收益20多年,虽没有产权证,但法院判定具备被征收人地位。原告也是经阳翟村委会同意购买小组梯位3套套房,且实际占有、使用、收益15年;小组、农商行与本人没有办理产权证,既然法院判定农商行具备被征收人地位,本人也具备被征收人地位。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利。

        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聚泰片区项目集体房屋(农商行部分)征收补偿协议书》合同规定:被告直接付给农商行4户老员工每户119.5万元,其中选择货币化补偿的3位老员工继承人各已收到119.5万,并以被征收人地位与被告签订《聚泰片区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难道生效的协议不是被告应履行的职责吗?同是农商行老员工继承人3个具备被征收人地位,1个就不具备被征收人地位,不给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吗?

        在作为(写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据的《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厦同政专纪(2018)229号,第二页第一小条:"依据现行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政策,以征收补偿费用为基数,分别计提20%不可预见费和20%交地奖励金,由祥平街道统筹使用。祥平街道无权计提40%的征收补偿费归其统筹使用。"祥平街道计提如此高额的资金至今没有公布金额及使用去向等。厦同政专纪(2018)229号第二页第二小条:"关于24套实际使用功能为住宅(宿舍)承租户的补偿补助问题。"祥平街道把购买套房说为承租住宅(宿舍),导致《同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错误的把"购买套房"写为"承租住宅(宿舍)"。

        原同安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 2017年12月15 日的同安区土地收储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7】3号文:会议原则同意,根据房屋使用现状(包括店面、办公、厂房、住宅),补交相应配套费后,按现状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将'大唐酒店烧灰安置房'作为烧灰小组集体住宅用房的产权调换安置房。"证明同安区政府同意烧灰综合楼(其中的住房)产权调换'大唐酒店烧灰安置房'。

        三、本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的再审,本人于2022年6月5日一起邮寄给高院的 "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送达书与再审证据目录(补充新证据)",提供的最新关键证据:新证据1:《同安区重大项目祥平片区征拆指挥部会议纪要》(2022)3号文,第三条12套宿舍实际使用人过渡补助费按原协议约定的标准发放至交房日止,费用纳入收储成本。新证据2:《同安区聚泰片区项目逾期过渡补助费请款表》补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过渡费及收到祥平街道办事处银行转账证明。该新证据证明烧灰综合楼(商住楼)小组梯位3套房屋,同安区政府派出机构(区委托的房屋征收人)祥平街道逾期交房、至今未给原告置换安置房;也未与原告签订置换安置房协议。祥平街道只给过渡补助费、不给房屋置换,还未履行房屋置换安置职责。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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