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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0日商业网点公司情况反映
荒诞离奇的判决,17万元=2164480元
--关于河南省高院法官在濮阳市食品公司诉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枉法裁判,省高院院长不作为的情况反映
尊敬的周强院长:
您好。我是河南省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宪昌,中共党员。现向您反映河南省高院法官王磊等人在濮阳市食品公司诉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枉法裁判,省高院胡院长不作为,致使我公司损失二百多万元有关情况向最高院及您反映。期盼您关注此案,为我公司主持公道。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4年9月19日,我公司和濮阳市食品公司(简称食品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安阳市校场路闲置库区的合同》(简称《库区开发合同》)。约定:一、甲方(食品公司)提供权属该公司一区土地约28亩和产权证明手续,供乙方(我公司)开发。二、乙方按每亩14.6万元的价格净付甲方,其余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付款后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三...;四、甲方按每平方米850元的价格优先在乙方所建东侧临街的商品房中购置200平方米左右的商业网点用于现有职工安置;五、甲方负责解决处理此块土地的四邻纠纷争议;六、甲方负责职工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八、一区地块与甲方先留下的住宅区(二区),乙方负责统一规划。一区为首开发,留下部分(二区)经双方另行协商后作为二区开发。同日双方又针对《开发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历史原因,甲方这次转让给乙方的原校场路库区土地的南围墙外东段一块土地,于1980年经上级协调在未办理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由安阳肉联厂按每平方米十多元补偿地面建筑费后临时占用,该场地南北宽8.8米,由东向西长约58米。随着这次土地转让,甲方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移给乙方。二,南围墙系甲方修建,墙基础外侧为界,甲方不再收取地款,但其使用权及其他权益由乙方享有。1995年3月16日,在安阳市土地局监督下,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开发合同中所涉的20308.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我公司,土地性质属于商、住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1995年6月23日安阳市政府为我公司颁发了安国用(95)字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因食品公司未将该土地腾清发生纠纷,食品公司于2002年4月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安阳市中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了(2003)安民再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给付食品公司地价款610793元,同时食品公司应按双方1995年3月16日的合同约定将所转让土地腾清,并应按双方1994年9月19日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为我公司提供一块土地。
再审判决生效后,食品公司拒不腾清土地,又不向我公司提供一块土地。食品公司明知双方所约定的建商业房的土地早在2002年9月已被安阳市中院强制拍卖于他人,商业房已无法建设,但为了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于2012年11月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向其交付200平方米商业房。文峰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以食品公司要求给付的商业房现不存在,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食品公司仍不死心,又于2016年5月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3340345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在诉讼中,食品公司将安阳市华府幼儿园租用的安阳市教育局的房屋作为自己的资产,单方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安阳市该房产的市场价值及该房屋2001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进行评估,其中该房屋在2016年3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2451290元,租金为935225元。2017年5月22日,文峰区法院作出(2016)豫05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以食品公司提交的2份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标的为案外人财产,驳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豫05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以双方所签订的《开发合同》第四条是指食品公司对所建商品房享有优先购买权;涉案的土地由于2002年9月23日本院已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委托拍卖,开发公司(指我公司)不能在该地块上建设商业用房,故食品公司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故食品公司依据优先购买权要求开发公司承担不能交付的房屋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公司所称的已给付开发公司17万元的购房款,证据不足。驳回了食品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后食品公司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了(2018)豫民申66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6月28日,河南省高院作出了(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依据食品公司单方委托且系评估的是案外人的财产而且已经失效的两份《评估报告》,判决我公司在扣除17万元之后赔偿食品公司200平方米商业房损失1994480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食品公司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二、(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食品公司1994480元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逻辑荒诞离奇。
(一)、该判决认为《库区开发合同》约定,食品公司以其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与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第四条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食品公司底价转让土地使用权,200平方米商业房具有补偿性质,是食品公司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合同第四条应定性为商业房预售条款,“优先”体现为价格优惠。这是完全错误的。
第一、《库区开发合同》约定的是我公司按每亩14.6万元的价格净付给食品公司,其余税费由我公司负责。也就是说食品公司是按每亩14.6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卖给我公司。合同并没有约定食品公司以其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与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不知省高院的法官是怎么凭空想象出来的。
第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能作为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如需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所以,该判决认定食品公司以其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与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不仅是凭空捏造,更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事实上由于食品公司转让给我公司土地违法,后我公司又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接受了政府的罚款,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了我公司名下。
第三、认定食品公司底价转让土地使用权,商业房具有补偿性质也是法官主观臆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首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允许私自转让的,其次,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以每亩14.6万元购买食品公司的土地,已经高出了同期同地段的土地价格,所以当日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涉及南围墙外东段一块土地8.8米X58米无偿地补给了我公司。
第三、将《库区开发合同》的第四条定性为商品房预售条款,判决我公司必须向食品公司交付200平方米商业房是错误的。虽然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法上也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但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并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所以,既然认定第四条为商品房预售条款,就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而本案的判决却是单纯地适用原《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再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2条: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而本《库区开发合同》是1994年9月19日签订的,至于所涉的商业房不仅未建,而且什么时间建成、能否建成都不确定。且实际上由于涉案土地被法院拍卖,根本不可能再建。并且《库区开发合同》签订后,食品公司也从未给过我公司一分钱购房款。所以第四条不能认定为商业房预售条款。根据文义解释,只能认定食品公司是以特定的价格对将来建成的商业房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便认定为商业房预售条款,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首先,食品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其前提必须损失是确实存在的。既然一审、二审、包括本次判决,都认定食品公司没有给过我公司17万元购房款,既然没有给过购房款,就不存在损失之说,为何却要我公司赔偿其200多万元呢?其次、涉案的土地早在2002年9月23日被安阳市中院强制拍卖,这是我公司无法阻拦的,这应属于不可抗力。再次,食品公司对于安阳市中院2002年9月23日拍卖涉案土地一事是明知的,所以,既然知道商业房无法建成,为何不赶紧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呢。都知道我国的房地产价格是在2006年以后才飞涨的。假设我公司应该赔偿其损失,那么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后扩大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承担吧?
三、该判决书依据食品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判决我公司给付食品公司损失1994480元是严重错误的。
首先,一审、二审已经认定这两份评价报告系食品公司单方委托,且评估的对象是案外人的财产,没有可比性。更要的是这两份评估报告有效期仅为一年。即到2017年3月31日即失效。本案法官明知这一事实,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却以“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双方产生纠纷已久”这一荒诞理由为借口,判决我公司赔偿食品公司200多万元损失,真是胆大妄为。
四、该判决以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商业房系种类物,不能交付,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稍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种类物指的是动产,而商业房是不动产。堂堂的省高院的法官连这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吗?众所周知,人民币一直在贬值,商品房一直在升值。1994年的17万元和现在17万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省高院的法官却判决食品公司给付我方17万元,让我公司给付食品公司200多万元,实属枉法裁判。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
五、双方于1994年签订合同,到2002年9月23日涉案土地被拍卖。2012年11月食品公司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才起诉我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六、我公司与安阳市教育局签订的《安阳市华府园教职工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和事实上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合同用地规划是住宅用地,而本案所占土地属于商业用地,且不是同一地块。
综上所述,为何省高院法官敢置法律于不顾,作出如此荒谬的判决,是不懂法吗,非也,我公司认为这里一定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秘密,法官才敢如此枉法判决。为此。我公司不仅多次向胡院长反映此问题,而且还通过人大代表反应和呼吁此案,但至今河南省高院没有任何回应,实属不作为。习主席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为何对河南省高院来说就是一句空话呢?一次不公平的判决的危害胜过十次犯罪。但对于省高级法院来说,一次枉法裁判要远胜于百次、千次的犯罪,因为省高院的判决对于地方法院的判决是具有指引作用。为此,我公司再次恳请省高院的领导,特别是院长,又是民事方面的专家,能够纠正本案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查明本案背后的真相,对枉法裁判者予以严肃处理,以确保河南省高院公正公平的形象不受损失。确保人民群众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反映人:张宪昌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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