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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遂宁船山区法院故意滥用职权 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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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5 17: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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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遂宁船山区法院故意滥用职权 违法判决
船山区法院漏洞百出,逻辑混乱,随心所欲歪曲法律,是黑恶势力坐大成势、 除后又生的帮凶,是隐藏在黑恶势 力后的推手,严重 损害法制的权威,十余年的维权路,让我们举步维艰, 遭受到了常人难以想象的晴天霹雳,深深体会了三级 法院如此黑暗和腐败
大家好!我叫罗忠志 15982511748。2011年 1月 13日,我的妻子 全文芳在下班时搭乘同事唐克远的电动车回家,行至遂宁市城南立交 桥时,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她不幸身亡。25日,遂宁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 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王小华、唐克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 责任,全文芳不承担责任”,2011年 3月 3日,我向船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立案,案号(2011)船山民初字第 421号。该院受理后,于同月 15日作出(2011)船山民初字第 4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 中止诉讼”。仔细回想,当初我申请立案后,该院根本没有进行开庭 审理,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 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 为由,草率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罗忠志等 诉王治平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吴凤英(系唐克远之妻)诉 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唐克远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无关,该院应依 法对(2011)船山民初字第 421号案件开庭审理,判令责任方赔偿 全文芳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无故拖延至 2013年 2月 18日至 6月 19日多次开庭审理期间,全文芳的母亲,因无法接受女 儿意外去世,每天备受精神煎熬,又因船山法院久拖不决,更加痛不 欲生,不久后便长辞人世难过上青天。船山法院作出的(2012)船山民 初字第 32号《民事判决书》,以我妻子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为由, 将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 7001元/年×20年=140020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全文芳之母已死亡为由,按 10个月计算为 1491元;丧葬费计算为 1793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3518元;误工费、 住宿费酌情支持 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 30000元。判决 事故过错方赔偿全文芳家属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 193966元;我认 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船山法院作出的(2012)船山民初字第 32号 民事判决书与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案号不同,不能因为中止诉讼就将原 案号变更,经查询案件卷宗,根本没有原告亲笔签名和按印的起诉状 原件,仅仅只有(2011)船山民初字第 421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并 且是更改日期为 2011年 12月 13日的复印件,因此,(2012)船山 民初字第 3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死亡赔偿金应当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 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 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经常居 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 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案在船山法院和四川高院审理过程中, 我已经提交了由遂宁市鑫兴宾馆提供的证明、南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证 明和工资表,证明在城市生活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和房屋租金,均能 说明全文芳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该院应当按照城镇 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应支持 9621元,因为处理本次事故, 我们全家多次从外地往返遂宁,实际花费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这些 损失理应由过错方赔偿;丧葬费应支持 4万元,我之前与货车车主 王治平协商,同意预付 3万元用于丧葬事宜,王治平向法院递交的《收 条》内容,能够证明达成协议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 5年 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 算,75周岁以上的按 5年计算”,死者之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健在, 但由于船山法院无故中止审理本案,拖延至 2013年 6月 19日才作 出判决,所以应该按照 5年计算;由于事故突发,我在第一时间赶去 办理丧事,导致用于建修房屋的水泥被雨水浸泡损毁,直接造成损失 12750元、停工损失 24000元,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 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的赔偿范围。逝者已逝, 生者如斯,亲人的过世,带给家属的痛苦是终身的,钱也只能给活着 的人一丝安慰,但为了给妻子讨回一个公道,已历经几载春秋,对于 我这个普通老百姓来说,过程充满艰辛与悲伤。此案审理过程中在程 序上出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导致这个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案拖了很 多年,最后得出的判决数额明显偏低,实在令生者心寒。对于一审判 决,作为丈夫的我选择上诉,但遂宁中院审理认为“经查,上诉人罗 忠志并未提供协商协议,被上诉人王治平不予认可,其出具收到货车 主王治平预付丧葬费 3万元的收条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了协 议的事实”,从认定该事实的内容来看,遂宁中院承办法官,在 2013 年 9月 9日作出的(2013)遂中民终字第 233号民事判决书第 13页第 15——17行中,一说“未提供协商协议”,二说“其出具收到车主王治平预 付丧葬费 3万元的收条内容”,说来又说去,太可笑了,简直是在胡 说八道,王治平预付了 3万元,他会不认可吗?该收条,在开庭审理 时,也未经双方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2014 年 9月 3日,四川高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 1309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我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裁定提 审本案。这充分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2015年 2月 13日,承办法 官何丛亲自电话告知我,全文芳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死亡赔 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当日我又将证明妻子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已 经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快递给这位法官,但是,该院于 2015年 3月 12日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 569号民事判决书,依然维持二审判 决,明显视法律为儿戏,我坚持申诉,由该院承办法官杨宁无故将此 案拖延至 2018年 2月 5日,作出(2017)川民监 3号驳回申诉通知 书,根本没有对我提交的证据作出解释。我们一家都是老实巴交的农 民,在城市谋生已属不易,至亲又遭遇如此不幸,让我们这些活着的人心境寒凉。十余年不能参加正常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生活已 窘迫陷入绝境,因此,我迫切需要各有关部门的监督,还我妻子一个 公道! 上述事故于 2011年 4月 28日,经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 定死者全文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 8月 15日,我向遂 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 11月 9日,该委 员会以未追究第三方责任为由,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其行为不符合(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之规定为由,作出遂劳 人仲案字[2011]161号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遂 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要求我们追究第三方责任后才能 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川府发(2003)42号属于地方性法规,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64条第 2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 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 尚未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 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 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无效,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之规定,因此,在《工伤保 险条例》于 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抢救费 800元、丧葬费 1849 元 x6月=11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1279元 x30%x60月=23022元、 工亡补助金 19109元 x20倍=382180元,共计 417096元。该委无 故拖延至 2013年 6月 19日,由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山民 初字第 3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才恢复仲裁审理,于 2013年 12月 19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1]161号仲裁裁决书,以被扶养人余中珍 已经死亡为由,核定申请人应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共 397911元,并 将所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 194766元全部扣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也就是说,这样扣除是用我们所获赔偿的费用冲抵了工伤保险待遇, 换言之,这根本就是我们在赔偿用人单位。2013年 12月 23日,我 又依法将此事诉至船山区法院,该院于 2014年 3月 10日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 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全文芳工亡补 助金 382180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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