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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结核患者实名举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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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结核患者实名举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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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4 22: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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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结核患者实名举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立文,
田立文领导人民法院采用伪造事实隐瞒证据的形式制造冤假错案,该案剥夺了周良学治疗肺结核的救命钱
我叫周良学,我是一名肺结核患者。我与原长钢集团公司(原长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劳动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进行了再审和申诉。针对本案再审,2018年7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了(2018)湘民申372号的人民法院裁定文书;针对本案申诉,2020年11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了(2020)湘民申监27号的人民法院审查文书。在本案的再审和申诉的审查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次申诉审查中,故意伪造了大量事实,故意伪造了本次申诉的主要事实;蓄意隐瞒了大量证据,蓄意隐瞒了本案的主要证据。在该案申诉的审查过程中,“死人”(指已经死亡或者注销了696天的长钢集团公司)开除了活人周良学的工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承认这是欺骗;在该案申诉审查过程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死人”还可以正常工作(“死人”还能够给活人周良学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手续);在该案申诉审查过程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死亡企业(已经死亡了696天的长钢集团公司)还可以进行企业改制;在该案申诉的审查过程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罗列了大量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或与者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性原则的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以冤假错案的形式剥夺了周良学治疗肺结核的救命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认定事实中,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还违反了“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的定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适用法律中,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还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定义。关于本案的详细情况,请看周良学提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驳回申诉通知书((2020)湘民监27号)为什么是冤假错案》一文。
田立文作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对这两次(本案再审和本案申诉)冤假错案的形成,尤其是本次申诉形成的冤假错案,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田立文领导人民法院制造的这一冤假错案,剥夺了周良学治疗肺结核的救命钱,使周良学望病兴叹,欲哭无泪。这一枉法裁判,是田立文同志在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方面落实不到位的具体表现。
在本案申诉的审查过程中,周良学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5日向田立文院长写信,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田立文院长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6日收到了周良学的来信。但是,由于田立文院长在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方面落实不到位,田立文院长对周良学反映的情况不予认真处理,进而最终导致本次申诉所形成的结果(即(2020)湘民申监27号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仍然是一个冤假错案。
周良学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20)湘民申监27号的人民法院审查文书后,周良学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24日向田立文院长写信,请求田立文院长领导的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本案的错误。田立文院长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25日收到了周良学的来信。但是,田立文院长领导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受理本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申诉中伪造的事实主要有: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良学未能提供《领款凭单》上你被骗签字的相关证据。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良学未能提供在空白《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上被骗签字的相关证据。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钢(2002)436号文件即《关于同意周良学同志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内容、程序均合法。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良学与长沙钢铁集团公司已于2002年8月30日解除。5.长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是由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申诉中隐瞒的证据主要有:1.原长钢集团公司职工王彦详、何建民、谢旅丹、谭陵娥等人在法庭证明:周良学是被长钢集团公司欺骗而在长钢集团公司提供的空白《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上签上了周良学的名字。2.在本案申诉中,周良学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对《自谋职业文件签收表》上有关周良学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造成本次没有完成上述笔迹鉴定的原因,一是由于原长钢集团公司(现在叫华铭公司)不配合;二是由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次审查过程中的严重失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有责任和义务对上述笔迹造假问题进行笔迹鉴定的安排)。3.长钢集团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解除周良学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项;但是,依据司法解释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控制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必须向法庭或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据),长钢集团公司必须向周良学提供因解除周良学劳动关系而向周良学支付经济补偿款项的有关原始会计凭证和账簿。然而,长钢集团公司2020年度在法庭上表示,有关支付解除周良学劳动关系的补偿款项的原始会计凭证和账簿已经丢失了。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良学与长钢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8月30日已经解除;但是,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九款之规定(职工的退职材料属于职工档案的内容,应放置在职工档案里面),原长钢集团公司就必须将2002年8月30日解除周良学劳动关系的退职材料放入周良学的人事档案中。但是,周良学的人事档案里面并没有原长钢集团公司2002年8月30日解除周良学劳动关系的任何退职材料。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时认为,周良学与长钢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周良学在本次申诉时明确回复了:政府主导企业改制的定义,是政府指令企业改制或者政府出具企业改制方案,由政府给企业改制出具指令(指示命令)性文件或者由政府给企业制定改制的具体方案。结合本案,政府出具的长企改[2002]075号文件,是批复性(同意性或批准性)文件,不是指令性(指示命令)文件。由于长机电办字[2002]034号文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依据司法解释(法释[2001]33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长机电办字[2002]034号文件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长钢集团公司的改制方案是长钢集团公司制定的,并加盖了长钢集团公司的公章,政府没有参与长钢集团公司改制方案的制定。因此,政府没有主导长钢集团公司的改制,长钢集团公司的改制是长钢集团公司自主进行的改制。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时认为,本案是由于政府主导下的长钢集团公司的改制而引发,不符合司法解释“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周良学在本次申诉中明确回复了:第一,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审判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第二,依据司法解释的定义,“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条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这一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其它法律应用问题(包括因欺诈或欺骗而引发的劳动纠纷,也包括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而引发的劳动纠纷),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在本案适用法律上一直是错误的。7.在本次申诉中,周良学明确提出了:(1)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死人”(指已经注销了696天的长钢集团公司)在法律上是不能给“活人”(指还没有死亡的周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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