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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行政干预司法导致系列奇葩判决的报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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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1 1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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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行政干预司法导致系列奇葩判决的报道
举报人:雷云国,住中江县凯江镇五显庙巷68号,手机:15775542738
被举报人:中江县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学安,审判员叶淑蓉、杨英;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晓宇,审判员姚松、贾华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管雄亚,审判员古莉玲、蒲杨。
这是一个横跨14年的行政干预司法的典型案件,根源是薛辉等44个民工与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廖凯(以下称万国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导火索是廖凯收取了44个民工赴日培训务工办理费80万元,未按双方约定如期派遣出国务工,廖凯违反劳动合同并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关于债权纠纷案是由政府直接操纵,通过县法院违法操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江政府以召开“协调会”会议研究决定的形式,实际上是先判后审,案件被行政干预后,法院未按审查出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决,而只是按照行政领导的意志行事,进而引发无因管理纠纷案、合伙协议纠纷案一系列错案和讼累,并强制执行了举报人46.415931万元,加上原债权纠纷案一审开庭前交给中江公安局的13.8049万元,共计给付60.220831万元,已造成举报人债台高筑,负债达80多万元,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走投无路,生活处于水深火热之中,生不如死,本已山穷水尽,合伙协议纠纷案目前意味着还要执行举报人445019.42元。
法院本是明理讲法的地方,通过法院“揉来揉去”,枉法裁判,让只向恒运职介所提供了初始信息的举报人,全程为诈骗犯廖凯买单,无论从事实、法律还是逻辑推理都是错误的,真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践踏民生民权,蹂躏穷苦百姓,天理何在?审理法官不以事实,违背法律,想当然办案,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在履职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成了保护诈骗犯,打击受害人。纵观本案,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一、违法立案。本案涉及万国公司廖凯合同诈骗犯罪,上海公安局虹口分局已于2007年7月26日对万国公司廖凯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察(虹公经字【2007】205号),中江法院却于2007年8月24日违法立案。2007年9月6日一审中江法院经唐文贵院长签字向中江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人大法工委、县政协、县政法委等相关部门和领导报送的案件审理情况介绍(以下称案件审理情况报告)载明:“本案尚不具备受理条件,应向警方报案,即使已立案,也应移交警方查办或中止诉讼。”
二、中江法院的审理法官不按查明的事实依法办案。当时中江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审理法官已经查明本案应按刑附民原则依法移送,不属于中江法院管辖,同时也查明原告民工的诉讼证据完全是指向万国公司廖凯,应由廖凯返还收取的劳务费,为此中江法院专门向相关部门和领导报送了案件审理情况报告,如实作了反映,但中江法院的审理法官不按查明的事实依法办案,既不依法移送,告知原告民工应按照刑附民的原则予以处理,违背刑事附带民事和同一审判原则,还把廖凯未尽到派遣义务、劳动合同违约,却认定为顾万兵、雷云国未最终实现民工出国务工的合同目的,审理法官明知原告民工的劳务费已由廖凯非法占有,应由廖凯返还,而中江法院法官刘学安、叶淑蓉、杨英针对债权纠纷案却作出(2008)中江民初字第1447、1489号民事判决,判令:顾万兵、雷云国共同赔偿中介费损失780983.7元,廖凯对其中的59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大相径庭。德阳中院法官黄晓宇、姚松、贾华荣超审限8年,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0)德民终字594、595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省高院法官管雄亚、古莉玲、蒲杨错误作出(2017)川民申4730号民事再审驳回裁定。
三、没有理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糊里糊涂办案
(一)案件定性错误。审理法官明知本案是个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但审理法官很牵强地把合同纠纷的性质定为债权纠纷,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定案由中没有这个债权纠纷案由,由于审理法官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了本案裁判错误。
(二)本案没有理顺民事法律关系,本末倒置。
1、薛辉等44人与恒运职介所顾万兵构成了劳务中介合同关系,顾万兵履行了合同义务,薛辉等44人与恒运职介的劳务中介关系因义务履行完毕而终止;举报人与薛辉等人没有劳务中介合同关系,故举报人与原告民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
2、通过恒运职介,薛辉等44人与劳务派遣单位万国公司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双方见面并召开联谊大会,原告民工与万国公司廖凯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员工协议书》,并领取了每月500元的生活补贴。 因此本案是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方、违约方均在用人单位,原告民工所交给用人单位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返还,即使用人单位不能如数及时返还相关费用,也只能根据顾万兵、雷云国的违约程度、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工要求顾万兵、雷云国全额赔付所交费用,理由不成立,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3、至于顾万兵与雷云国之间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内部法律关系,民工向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万国公司的廖凯交了劳务费,且用人单位收了劳务费过后如果没有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按照这种内部关系,民工肯定要找职介所返还,那么顾万兵与雷云国之间才说得上按协议的内容来追究到底该由谁来承担损失的问题,但这种情况并没有出现。因此应由万国公司的廖凯承担收取费用的返还义务,审理法院没必要违反法定程序,牵强附会地用《劳务合作协议书》来代替原告方与万国公司廖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荒唐地将万国公司廖凯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转嫁给顾万兵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雷云国。
4、举报人没有过错,顾万兵单方面承诺担保以协调民工签订延期协议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不应由雷云国承担。举报人没有违约,事实上在本案中并非存在未及时催回案涉劳务介绍费的情形,举报人是完全按照约定,对56名民工中不愿去的没签延期协议的12人劳务费23.7万元,举报人负有催回责任,事实上已经尽到了催回义务;对签了延期协议的44人,举报人不再负有催回垫付义务,由于顾万兵单方面承诺担保协调民工签订延期协议的行为,导致了民工的劳务费损失,按诚实信用原则,当廖凯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顾万兵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审理法官没有正确区分主合同《聘用员工协议书》、顾万兵在劳动局对原告民工作出的承诺保证行为(即从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书》内部法律关系这三个方面的主、次、本、末地位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民事责任不清。本案合法、合情、合理的做法是:
(一)万国公司廖凯负责劳务派遣,民工的80万元赴日办理费已由廖凯取得,案涉款项理应由万国公司廖凯返还,而不是顾万兵,更不应该是雷云国。
(二)当廖凯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时顾万兵应承担保证责任
1、民工劳务费返还是有合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本案廖凯收取劳务费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除已上交公安的167016.3元外,其余的780983.7元劳务费则属刑事案件中应向廖凯追赃问题。
2、在债务人廖凯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方由顾万兵承担责任,在此之前不会导致顾万兵承担责任,当时廖凯被扣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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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清偿债务。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的规定,就是担保人顾万兵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也不应超过债务人廖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从内部关系来看,恒运职介顾万兵与雷云国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顾万兵单方面承诺担保以协调民工签订延期协议的行为导致了民工的劳务费损失,所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不应由雷云国承担。
(四)既然中江法院认定了廖凯收了59.6万元,那法院也该依法判决这59.6万元由劳务派遣单万国公司廖凯返还。实际上德阳中院已查清楚廖凯收取了77.5万元,那么这77.5万元应由廖凯返还。
五、廖凯因涉嫌合同诈骗(后被判刑)未能到庭,原一二审审理法官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廖凯的收款数额未经质证,廖凯收取了59.6万元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职权对廖凯的实际收款数额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已查明为77.5万元,但二审在查明事实后没有依法开庭审理并质证,仍错误维持一审未质证的59.6万元,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草率地极不负责任作出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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