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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居间为永泰公司介绍业务,竟被三中院恶意枉法判定为该公司实控人,需为该公司承担和赔偿总额达六百万元的债务!
吴某(电话18910760735和朱森原是有业务合作的朋友。2013年初,经朱森居间介绍,王月芳收购了朱森朋友黄某涛的北京永泰祥丰公司,用于运作吴昕宇介绍的工程。之后在工程进行数年中,永泰公司因朱森本人主导的不当经营等多种原因造成该工程巨额亏损,但事后朱森却在明知吴某未曾拿到任何工程利润分成的情况下,仍坚持向吴索要所谓的“永泰合作工程利润分成”并将其诉至朝阳法院。当事人吴某在该案((2019)京0105民初11576号合同纠纷案)一审中全程未参加诉讼开庭,而是特别授权委托其律师独自出庭。吴某全然不知的是,自己聘请的律师早已被朱森收买,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独自向法庭编造谎言说吴某“出资收购了(案外人)北京永泰祥丰公司”,空口无凭就替自己的当事人吴某“自认”自己是永泰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实质上相当于是在自说自话,自己封自己为永泰公司实控人)!随后北京市朝阳法院赵鑫法官仅凭吴某律师空口无凭的一句“自认”,未经任何审查核实、无任何真凭实据就粗暴地判决认定“吴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见(2019)京0105民初11576号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违反了涉及“身份”的自认不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
2021年4月2日,吴某和朱森合同纠纷(2021)京03民终3417号一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二审审理过程之中,吴某通过事后调取一审案卷,才发现自己一审败诉的原因在于自己律师违背事实的自认导致朝阳法院的一审错误认定。吴某随即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二审庭审中,数次提交大量的证据材料,反复提及这个违规的判决错误并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她当庭不断向法官质问:“难道只要我的律师瞒着我在法庭上以我的名义自认自己出资收购了华为公司,法庭就真的能判决我是华为公司的实控人?华为公司的利润和债务就都归我了?!”、“难道我的律师做内奸串通诉讼相对方朱森,空口无凭诬告我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法庭在没有取得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判定我是该公司实控人?!”然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主审法官贾旭和审判长鲁南,对当事人气得发抖的泣血申诉完全无动于衷、置若罔闻,并悍然将吴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大量(多达40多项铁证,上百页控诉材料)对一审判决具有颠覆性证明效力的证据全部无视,直接粗暴地强行维持一审原判,这是明目张胆地公然践踏法律、枉法裁判!
本案北京朝阳法院和三中院明知(因当事人吴某已当庭向法庭提出了这个法律规定)而故意所犯的一项简单常识性错误在于:法庭对于涉及身份的自认,不能仅凭当事人或当事人律师的“自认”,而是必须依据证据才能认定,对此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 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
这条证据规定指出,法院必须通过证据才能判决认定一个人的身份,而不能仅从空口无凭的“自认”就进行身份判定(如果大家都去法庭自认是某公司的实控人或他人的亲属身份,并且法院不经核实就轻易认定,岂不是将会天下大乱)!吴某和永泰公司双方从未有过任何劳动合同、社保、工资、职务、考勤,吴某既不是永泰公司法人亦不是股东,只是在王月芳担任永泰原法人期间为其公司介绍过一个工程项目并曾辅助其运作过该项目而已。没有任何丝毫证据证明吴某曾“出资收购”永泰公司,并曾作为其实际控制人。
吴某和朱森的诉讼涉及从第三方永泰公司获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但双方或者单方,包括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也没有永泰公司及其法人、股东、高管、财务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均无权自认或指认永泰公司的控制权、控股权、所有权,这是法官们应该知道且已经知道的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常识!举个例子,比如双方就合作华为公司的项目利润而发生诉讼,但华为公司并未参与诉讼,法庭怎么可能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吴某律师一句自认,就判定吴某是华为公司的实控人呢!这就叫涉及到身份的自认不能适用正常的那些构成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如果说本案一审朝阳法院违反了不适用自认的法规,仅以吴某律师“自认”吴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就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吴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并且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不熟悉法律条款造成的错误判决;那么二审法院三中院在当事人吴某亲自出庭申明了事实/提交了大量证据/并进一步当庭及书面提出了该项法律条款的前提下,仍然罔顾当事人的一再申诉和确凿的事实与证据,草率粗暴结案,终审维持一审原判,就是更为严重和恶劣的枉法裁判!
吴某做梦也不会想到,自己当初给永泰公司介绍工程只是想赚点中介费,结果不但没拿到中介费反而莫名其妙坠入深渊:北京三中院民四庭贾旭和鲁南两位法官公然践踏法律的终审判决,直接导致吴某不但将要无辜地替永泰公司承担二百多万元并不存在的“利润分成”给朱森,还将无辜地承担永泰公司破产清算中所留下的四百万元债务!因为,永泰公司的破产管理律师正是根据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认定吴某就是永泰公司实控人,其理由是“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写有“吴某出资收购了永泰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后的数月中,破产管理律师据此判决持续不断骚扰吴某,并反复对她进行威胁恐吓,说要起诉她承担永泰公司破产的全部债务。吴某终于被逼得身心崩溃住进了医院,甚至几度想要自杀幸被家人救回,至今仍随时徘徊在抑郁自杀的边缘!
即便从普通群众的角度,也能看出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错误百出,千疮百孔,前后矛盾,逻辑混乱,违背常识常理,实在不忍卒睹!简直无法令人相信,首善之区的人民法院,对待关乎民权与公平的案件审理,竟是如此粗暴轻率,不负责任!随便举几例可知:本案涉案工程前后运作过程近十年,总金额达八千万元,一二审法院不但不予认定一分钱的成本,居然连永泰公司交纳给税务局的发票税费都不肯计入成本!还有,一审法院不但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419万元项目前期成本故意忽略不计,算成项目利润;还将已查明认定朱森曾领走的57万元及19万元的支票,均在一审判决书中漏算;最终朝阳法院硬是将朱森应赔300万元给吴某的案子,判成了吴某应赔68万元给朱森!当事人吴某在北京三中院二审中明明已经指出这些极其显而易见的错误,并将重新计算的账目呈交给三中院,但二审法官贾旭却毫不理会,连简单的加减法都懒得重新计算!此外,吴某在二审中提交了确凿证据,证明永泰公司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的其它合同的74万元收入也被一审法院计入本案分成利润,二审法官贾旭竟然也毫无理由就不予支持!再有,该案审判中把公司与个人混为一谈,在吴某个人和永泰公司资产没有也不可能混同的情况下,判决永泰公司的债务由吴某个人承担。试问如果这样的话,全国的个体工商户还注册公司干嘛?直接以个人名义经营、由个人承担一切公司无限权责就是了!此外,北京三中院法官贾旭,罔顾吴某提交的自己私人转账23万元给朱森让其帮自己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却将朱森帮吴某还款的15万元另行计入“永泰公司应付朱森的利润分成款”,判决由吴某个人替永泰公司支付给朱森,判决逻辑混乱,漏洞百出!本案判决书中类似的错误多达几十项,以至于本报道中根本无法一一列举。而对于吴某上诉后提交给北京三中院的多达42份客观铁证,主审法官贾旭和审判长鲁南居然一份都不予采信,不予认定。该案的二审,简直不是在审理案件,而是明显在偏袒朱森一方赢得诉讼!
大量证据表明,北京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粗枝大叶,千疮百孔,枉法裁定;而北京三中院的所谓二审,更是毫不负责地走过场,不但罔顾当事人的巨量铁证如山的陈情与申诉,更无视当事人提交的一切颠覆性证据,简单粗暴地直接维持原判了事!该案二审正值国家司法机关整顿时期,而作为首善之区的首都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三中院民四庭法官贾旭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中所存在的各种不审理、乱审理、漏洞百出、枉法裁判、玩忽职守等乱象,已经到了极其骇人听闻、明目张胆、令人发指的程度!
当事人吴某电话:1891076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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