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诈骗案"尘埃落定"后 离奇民事判决引争议(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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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8 21:18: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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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在京成都人胡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责令胡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三百零七万六千三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在案冻结的胡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冲抵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向胡某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8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刑终199号刑事判决书,中院认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胡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相应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胡星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胡某的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责令胡星退赔金额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二、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责令胡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五万五千七百零九元四角,发还被害人李某蒙、张某等6名被害人和证人郭某。

股东虚构事实诈骗巨额财产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胡某对郭某谎称认识中东某国皇室成员,可低价从中东地区进口汽车,二人约定合作成立星辉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郭某负责寻找客户并收取购车款,胡某负责车源及进口各项事宜。郭某以星辉公司名义先后与李某蒙、张某、李某等14人签订代理购车协议,收取李某等人交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后将其中297.07094万元转交胡某用于购车。

胡某收款后迟迟未见其购买的车辆,仅从国内汽车某经销商处购得丰田埃尔法汽车一辆(价税合计81.6万元)并交付李某蒙,用于骗取其上钩,再行订购车辆。之后郭某调查发现,胡某提供给公司和客户的车辆手续、转款凭证、车辆运输情况短信、车辆订制书均系造假,同时冒用他人身份及银行信息欺诈,胡某自称能够进口车辆纯属欺骗,按时交车再无希望,由胡某收受的购车款及定金也有去无回。

2017年8月15日,郭某以胡某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11月23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最终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终审案件另案再诉引争议

购车诈骗案被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后,受害人之一的李某蒙另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星辉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并要求返还购车款和定金。

同时,浙江东台利得胜公司也向北京密云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星辉公司及郭某承担担保责任,返还购车款。

而星辉公司及郭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重新诉讼的案由为购车合同纠纷。对此,有东城区人民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先,已经将李某蒙的购车行为界定为刑事诈骗,并明确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人为胡某(星辉公司股东),法院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计算出具体的赔偿额度。东城区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所以合同的无效性已经由刑事判决所确认,这是法律事实,无法质疑。前述两级法院已经判决明确了刑事及民事责任人为胡某个人,而星辉公司只是胡某犯罪的工具。如果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受害人主张由杀人的工具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李某蒙和东台公司主张由犯罪的工具,即星辉公司来承担责任,这属于明显的逻辑错误。

但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并未支持星辉公司代理人的质证及答辩意见,要求星辉公司退还李某蒙和东台公司的购车款。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如分开诉讼,民事赔偿也必须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不得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受害人就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法院判决已经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另行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星辉公司认为:东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争议,东台公司的购车行为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受害人张某购车被骗是同一回事,并非两个行为。东台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其虽然与星辉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但付款及联系均系张某个人所为,这也是刑事判决两级法院均将张某列为受害人,而没有把东台公司列为受害人的原因。因此,东台公司并非是诉讼案适格的原告,刑事被告人胡某才是适格的被告,是已经被法院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刑事诈骗行为后果的责任人(包含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星辉公司及郭某均是胡某犯罪所利用的工具,郭某被法院界定为证人。且郭某的承诺行为是在胡某被刑事处理前做出,(密云院的判决对于承诺书的认定是错误的,是歪曲事实的)有证据证实是在被当事人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时郭某的承诺行为不能界定为担保行为,也不能界定为对债务的自认,目前刑事程序已经确认购车合同是无效的,依据购车合同所作出的承诺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民事行为不能对抗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

密云法院的判决书第6页载明:"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案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星辉公司及郭某认为,判决中这段话并没有法律依据,是主审法官造法,而且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那么依照法官的判决,胡某的刑事犯罪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而仅仅是民事纠纷。密云法院的判决与第二中院的刑事判决明显存在矛盾,密云法院的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且应当继续履行,按其逻辑胡某理应无罪释放。同时,刑事判决已经对民事部分做出了退赔处理,并且明确了责任人为胡某,不知道密云院的法官对一案的民事部分重复判决,法律的依据在哪里?

目前,星辉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两个案件分别递交再审申请书和上诉书。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违反了居中裁判原则的,民事赔偿不能在二中院归责范围之外重新进行归责主张、更不能向无责任主体来主张,案件审理违背事实与法理基础。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了胡某是赔偿责任人,并明确了数额,如受害人认为没有填补损失,亦只能向责任人胡某主张,因此朝阳法院判决明显违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已经被刑事判决排除了民事及刑事责任,其地位为证人,实质上也是受害人。由星辉公司收取的购车款及定金等亦全部由胡某占有,郭某本人替胡某垫付的款项亦由二中院确定返还,可明确证实不是胡某诈骗案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人,受害人明显是主张对象错误,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在东台公司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同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逻辑错误,主张对象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第三中级依法重新审理此案。

对此案,我们将进一步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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