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罕见盐城法院一个案件相同的事实 两个不同结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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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19 17:5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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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起案件,同一批审理人员,作为原告的邱峰却收到两份不同的审判结果 。显然这个案件存在很明显的判决矛盾。法院自己推翻自己的行政案件裁判结果。

2011年邱峰告阜宁县政府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一案,行政案件经盐城市射阳县法院一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认定为"司法协助行为"。

2015年得知是司法协助行为后邱峰提起国家赔偿,案件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认定为"非司法协助行为"。

同一个案件两个不同的结果,让邱峰无法接受。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一纸通知书转走

2010年6月10日邱峰以个人名义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江苏省阜宁县阜师路NO.2010-2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116万元。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竞得人所持有股份大于50%前提下,可就该地开发成立项目公司,于是邱峰就注册成立江苏鸿铭投资有限公司,邱峰占股55%,郭萍占股45%,邱峰为法人代表。

邱峰称,2010年7月他代表鸿铭公司与阜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变更鸿铭公司为土地受让方。后因邱峰与于达行、耿卫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460万元被起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阜宁县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阜宁县国土局"要求对执行人邱峰所有的阜师路NO.2010-23号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从而确认土地使用权还在邱峰个人名下。

据邱峰描述,2010年10月21日,他将持有的鸿铭公司股份分别全部转让给周华、邱金荣,同日鸿铭公司办理了股权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此次,仅是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邱峰并未将其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同年12月7日,阜宁国土局在该地被法院查封情况下,为鸿铭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此,阜宁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向阜宁国土资源局发出 《通知书》,责令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追回,后阜宁国土局依此通知,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决定注销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追回土地使用权证。

2011年5月27日,阜宁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阜宁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书》,要求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至鸿铭公司名下,阜宁国土局即依此通知又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鸿铭公司名下,并发证。邱峰表示,他们就是这样将其个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剥夺。



同一案件 两个不同结果

邱峰为此于2011年7月30日,向阜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已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经盐城市中院指定,由射阳县法院一审,而一审法院射阳县法院以"登记发证行为是执行阜宁县法院通知书的司法协助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邱峰不服上诉,二审盐城市法院终审以同样理由裁定维持。

在邱峰不断的申诉下,阜宁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向阜宁县国土局发放《民事裁定书》,自认"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应由其依职权审查确定,本院发放通知书属越权行为,故依法裁定撤销本院做出的通知书。" 但阜宁国土局在其发证依据丧失的情况下,对其第二次发证仍未撤销。

邱峰为此又向盐城中院申请行政案件再审,在一审二审认定为办证给鸿铭公司"唯一证据"因错误已被撤销情况下,2014年11月25日,再审认定"经审查,阜宁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是执行阜宁人民法院通知书的司法协助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而驳回。邱峰没有办法只有向阜宁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回转,阜宁法院未做出任何答复。

邱峰于2015年4月7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因阜宁法院错误执行而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理由"本案中通知书属于协助执行通知,不具有对案涉土地产生处分效力"。

后经江苏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把此案列为重大疑难案件,审理后驳回理由"阜宁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7日向江苏鸿铭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阜宁法院之后的执行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按照此判决结果,行政案件判决中认定办证给鸿铭公司是"司法协助行为"是错误的,应对行政案件重审,撤销行政判决。




邱峰表示,整个案件中关键焦点:阜宁县人民政府发证给江苏鸿铭公司,是不是司法协助行为;射阳法院一审、盐城中院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中判决均认定为司法协助。国家赔偿案件在盐城中院、(江苏省高院、最高法院认定不是司法协助行为,)阜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执行导致邱峰个人土地没有了,应该国家赔偿。按照最高法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颁发土地证给鸿铭公司,当时鸿铭公司和阜宁县国土局共同伪造了办 证材 料,应该吊销土地证,整个案件是阜宁县法院执行错误还是阜宁县政府登记错误,'二选一'自己多次向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案件重审都没有答复。


邱峰本人说到:盐城中院二审和国家赔偿主审法官是同一人王为华,审判长和赔偿委员会主任也是同一个人刘红。盐城中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竟然出现同一法官同一案件在法院判决中出现两个登记办法,真是闻所未闻。到底以哪个为准?

盐城中院在阜宁法院自认违法越权撤销发证依据的通知书后,再审还是错误判定是司法协助,也不知道司法协助了什么?经过七年六场法院判决也没弄明白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到底因为什么没有了。

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他还有一句话:"司法的处所乃是一个神圣的地方,所以不仅是法官的坐席,就连那立足的台,听证围栏都应当全无丑事贪污的嫌疑才好。"关于司法的清廉性,他已经是说得够彻底的了。

客观而论,近年来,各级法院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调分权制衡,重视道德教育,加大对违纪违法法官的查处力度,"廉政隔离墙"越建越厚。此外,监督机制增多,检察机关的监督扩至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中,纪检监察对法官渎职行为的监督虽然有限但在加强。不过,仅有这些,只能解决机制性的问题,不足以实现期待中的司法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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