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精神病”法官后又现“糊涂案” 假公司缘何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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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25 21:2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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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吉林省松原市人兰波反映称,公司正在合法施工的建筑工程被蔡明玉采取暴 力威 胁等手段强行 霸 占,同时蔡明玉以并不存在的假公司名称,伪造协议书,侵占自己的合法权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松原市中院)在明知蔡明玉提供的协议书签约主体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却认定挂靠协议有效,判决蔡明玉非法占有本应是自己的项目工程款,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案件上诉过程中,松原市中院故意不按法律规定程序按期移交卷宗,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
在建工程涉被暴 力接管
2009年,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油公司)预建设吉林油田滨江嘉园二期高层住宅楼。2009年8月12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公司)中标。
2009年9月20日,中太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共112953040元。
2009年11月18日,中太公司与兰波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吉林鑫瀚建筑工程公司担保,兰波对中太公司的“吉林油田滨江嘉园二期高层住宅楼”(下称滨江嘉园工程)进行承包经营,按合同标的2.4%比例上缴中太公司管理费。同时,中太公司为兰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兰波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办理与滨江嘉园项目有关的内外部事项。
2010年,兰波组织滨江嘉园工程奠基仪式。6月6日开始,工程项目部开始与各分包户签订《工程承包合同》。6月26日,滨江嘉园工程被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建设。
兰波称,在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蔡明玉指使其亲属蔡明理于2012年3月4日、19日多次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到滨江嘉园工程工地办公室打砸,并长期滞留在项目部,致使项目部无法正常工作。工作人员多次报警,但无人制止这伙人的暴力行为。项目部从此被这伙人变相接管。
(警方接处警记录)
假公司缘何被法院支持
2015年1月23日,兰波以滨江嘉园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松原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油公司、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0万元。
2015年5月26日,案件审理期间,蔡明玉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其本人为滨江嘉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独自享有石油公司和中太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蔡明玉提供了一份2009年7月27日,吉林启明建筑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自己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兰波称,自己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实际投资2—3多千万购买材料、设备、支付人工工资等用于项目建设的财务凭证。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涉案项目工程进度单,进度单有甲方代表姜艳、监理总监李新兵等签字,其中谢良波是中太公司参与项目的总工程师。但这些法院均未采纳,而是相信提供了假公司证据的蔡明玉。
(二份合同对比图)
根据天眼查显示,吉林省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同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也就是说,蔡明玉提供的启明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时,这家公司当时并没有注册成立。
2018年7月19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关于兰波持有滨江嘉园工程《经济签(认)证单》共52份,已经建设单位代表姜艳和监理公司总监李新兵签字盖章,经公司核实,情况属实,真实有效。
法院无故拖延案件
松原中院于自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兰波诉被告石油公司、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时过二年后,于2017年2月13下发(2015)松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油公司、中太公司支付原告兰波、第三人蔡明玉工程款11995016元。
兰波称,在收到判决后,松原中院的判决让自己的合法利益被第三人蔡明玉侵占,于2017年3月6日向松原中院提交了上诉状,松原中院经审查同意立案。“我依法交纳了诉讼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吉林省高院)在2017年3月17日,给我出具了93770元上诉费的专用发票。同时,我按照松原中院的程序要求,在吉林电子法院进行了网上上诉立案,显示已立案成功。但吉林省高院迟迟没有收到松原中院移送的卷宗,导致吉林省高院一直无法审理。我多番联系后,松原中院答复,是因为电脑中显示本案已过上诉立案诉讼时限。然而,我办理上诉的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松原中院因自身过错未能及时更新案件信息,造成案件无法审理,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
后经兰波与松原中院和省高院多次交涉,据理力争,松原中院同意上诉人兰波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通过吉林电子法院重新立案。该案上诉程序被松原中院延误了4个月之久。
2017年12月4日,吉林省高院作出(2017)吉民终55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松原中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松原中院重审。
2018年6月26日,松原市中院作出(2018)吉0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兰波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被告中太公司给付第三人蔡明玉工程款9905015.96元。
对于松原中院07民初4号判决驳回上诉人兰波的起诉,其代理律师认为,松原中院以所谓“兰波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主体资格”驳回兰波起诉,故意回避、否定兰波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原告适格的法定核心问题,而以《合同法》法上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代替《民事诉讼法》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明显是偷换法律概念,当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如果因为兰波“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主体资格”驳回兰波起诉,那么蔡明玉以不存在的启明公司签订所谓合同就更是涉嫌违法犯罪,更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更无权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请求权利。在中太公司已经事实支付给兰波4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基础上,一审法院却判决给付蔡明玉工程款,即是认定事实不清,更是适用法律错误。
对同类主体,在同一案件中,一审法院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判,岂不是很荒唐?
目前,这起从立案至今已经4年有余、夹杂着暴力、虚假的民事案,吉林省高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进展,我们将进一步予以关注、报道!(记者/张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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