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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在逃犯勾结检察官诬陷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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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在逃犯勾结检察官诬陷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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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案,由于相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的参与,导致民事案件源生出一系列刑事案件,而违法者逍遥法外,受害者却被无辜羁押。
事情的起因缘于一个400万的借款,2009年1月,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开发银宽世纪城商品房项目无资金,到广东向罗国华借款400万元,因原股东抽逃出资没有资金,只有将4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2009年4月23日形成股东决议,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罗国华借出的400万元变成65.5%股权并成为执行董事,此后罗国华组织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直到该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时,朱俊龙、张红艳将公司财务公章抢走,罗国华也被赶出公司。罗国华向公安机关报案朱俊龙抽逃出资、挪用单位资金等犯罪行为。
2009年12月31日晚7点左右,朱俊龙带领十余名社会人员冲进罗国华租住地,砸坏了新洲区邾城街风情大道香格里拉旅店房门及房内物品,将其绑架以活埋为要挟,抢走了罗国华保管的公司记载有朱俊龙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一箱公司财务帐册凭证等公司相关资料。
朱俊龙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五千多万元财产,为逃避法律制裁不惜重金行贿,罗国华的400万元借款到账后,朱俊龙、张红艳直接从公司账上转走了267万为个人使用,2009年5月13日至9月18日,朱俊龙分四次打欠条借海源公司合计46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1月,朱俊龙私下勾结小股东张红艳背着海源公司控股股东罗国华,将海源公司5159.9平方米、价值3000多万元的三层商铺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直接过户登记在了朱俊龙个人名下。
八年来朱俊龙侵占海源公司5700多㎡商铺用于出租非法牟利达1200多万元,并将公司1209万元经营利润装进自己的腰包,公司还有21套被武汉市中院申请查封的
房产
,被朱俊龙私下以半买半送的形式送给相关“红黑道”人员。
为了达到侵占公司全部财产的目的,2010年1月26日,朱俊龙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关于罗国华的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变更决议。由于主要证据被抢走,一审期间罗国华向该院申请了调查取证未获批准,后朱俊龙串通新洲区公安分局经侦中队民警李少斌私下提供虚假调查报告(两年后被新洲公安局依法收回),又串通陈汉斌和代理律师潘轸出庭作伪证,及一系列虚假证据,一审以罗国华败诉告终。罗国华上诉后武汉市中院撤销了一审的错误判决,发回新洲区法院重审。新洲区法院重审期间,罗国华再次败诉。罗国华再次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和调取相关证据,采纳了朱俊龙系列伪证,罗国华终审败诉。
罗国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高院根据湖北省检察院下达的鄂检民抗【2013】21号《民事抗诉决定书》立案再审,依法向武汉市公安局调取了海源公司相关财务账目和凭证(当时该局对朱俊龙、张红艳抽逃出资已立案侦查),并向农行新洲区支行、建行新洲区支行调取了37份财务凭证。湖北省高院查清事实,经过审委会研究决定下达(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武汉市中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和新洲区法院(2010)新民商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罗国华终于恢复了股权和执行董事的身份。
为报复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伪造“行贿录音”肆意诬陷无辜
由于湖北省高院的上述再审判决结果,揭露了朱俊龙、张红艳抽逃出资1000万元、挪用广电系统三家单位543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朱俊龙由此非常痛恨湖北省高院领导及法官,便拿着经其非法篡改了和伪造的“行贿录音”(实际上是因伍治良收取代理费用拒绝开发票和收据,罗国华只有录音保留证据,根本不存在行贿,罗国华在案件侦查和诉讼中也多次说明)肆意诬陷当事人罗国华出资由其律师伍治良向审理本案的湖北省高院院长、庭长、审判长及承办法官宋攀等合议庭成员行贿,诬蔑省高院枉法裁判,企图推翻湖北省高院公正的再审判决。
执法犯法销毁原件伪造证据
针对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刑初161号一审刑事判决中采信的证据一,证据二,《搜查笔录》(证据3)“财物记录清单”(证据4)“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证据5)”罗国华电脑中提取的“录音文件”与罗国华U盘“录音文件”(证据6)全部为非法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提供的证据一:关于身份信息仅认定罗国华经商,拒不承认罗国华是海源公司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的身份,明显歪曲事实。
针对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崇检刑诉(2016)88号和崇阳法院判决书指控的证据二:朱俊龙与罗国华前述“民事纠纷案”一审、二审朱俊龙均胜诉,再审朱俊龙败诉是因“罗国华出资与伍治良密谋打点宋攀三万元造成的”前案证据可以无可辩驳的证明,该认定纯属伪造证据、栽赃陷害、为朱俊龙恶意诉讼翻案的枉法、渎职支持公诉和裁判行为。事实与理由如下:咸宁市反渎职局胡五清等人,为方便篡改和伪造录音文件诬陷罗国华等人,在扣押录音器材时故意不依法对录音笔、U盘、电脑主机等电子器材进行现场封存固定,所以《搜查笔录》(证据3)记录的上述器材不能证明是罗国华的原物。我们将《搜查笔录》与《委托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进行比较,可以证明胡五清等人从罗国华的办公室、房间扣押的原始录音器材——罗国华手机1个、飞利浦录音笔1支、新科录音笔1支、索尼U盘一个、ADATA C906 U盘2个、手机内存卡1个、电脑主机一台。而在咸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上,仅仅只剩下了所谓的“罗国华的索尼U盘”以及已被删除了全部数据的所谓“罗国华电脑主机”等两个电子器材,上述其他的原始电子器材全部都被胡五清等人隐匿和销毁了。
“财物记录清单”(证据4)上罗国华添写的“此复印件是我与伍治良之间的经济往来记录”内容,是2014年12月5日至7日侦查人员在讯问期间对罗国华采用变相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疲劳审讯,不让罗国华吃饭、吃药,几十个小时不让睡觉等的肉体、精神折磨的情况下(罗国华本身就有多种疾病:近20年的糖尿病、颈椎狭窄、高血压、心脏病等)在审讯中因严重低血糖多次昏倒,强迫罗国华添加形成的,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将同一时间段2014年12月5日、7日、16日对罗国华的三份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已经排除了。该“财务记录清单”是因朱俊龙提起的恶意诉讼及罗国华举报朱俊龙的多宗犯罪聘请多位律师花掉的总费用,并不是与伍治良一人的经济往来记录。由于罗国华的财物记录清单上没有任何一笔钱是指向伍治良送给宋攀的贿赂款,因而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合谋行贿的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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