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恩施州两级法院的主审法官“玩忽职守、枉法裁判”;“渎职”-
曝光恩施州两级法院的主审法官“玩忽职守、枉法裁判”;“渎职”1、关于同一支付款项的事实、恩施州两级法院和宜昌市夷陵区法院作出相反司法认定的事实内容。
2021年8月16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2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年9月20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相冲突,出现了重复判决、出现了阴阳判决书。宜昌夷陵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与恩施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涉及到该案的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完全相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维公司欠付博大公司家具款本金23万元;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8日(2021)鄂2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已生效)该家具款23万元已付清。宜昌夷陵区法院调解在前,恩施法院判决在后,在开庭时三维公司提交了宜昌博大公司的证明材料;)。恩施中法院判决恩施金华坤公司支付了23万元的证据在哪里?
2、违约责任界限的划定:关于武汉三维公司和恩施金华坤公司“共同指定的邮箱为工程传输文件的地址”,为什么王朝友和江开德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武汉三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恩施金华坤公司提供“一个向华个人的现金流水”这两个法官就作为证据了?“共同指定的邮箱为工程传输文件的地址”,这个文件里面就有催收工程款的函件,就可以证明恩施金华坤公司对武汉三维公司存在支付款项的违约事实。
合同约定恩施金华坤公司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武汉三维公司有施工工作的义务,恩施金华坤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于武汉三维公司延长工期,为什么王朝友判决武汉三维公司和恩施金华坤公司相互违约?这奇葩的判决?有补充协议,协议里面只要求按时完工,恩施金华坤公司并没有按照大合同支付相应的款项???
案件经历的过程
1、关于三维公司应付博大公司的家具款23万元,宜昌、恩施两地法院认定结果相冲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维公司欠付博大公司家具款本金23万元;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8日(2021)鄂2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已生效)该家具款23万元已付清。(宜昌夷陵区法院调解在前,恩施法院判决在后,在开庭时三维公司提交了宜昌博大公司的证明材料;宜昌夷陵区法院调解在前,恩施法院判决在后,在开庭时三维公司提交了宜昌博大公司的证明材料)。
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王朝友审判长作出的(2017)鄂28民终2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家具款23万元已付清。
3、武汉三维公司申请再审,湖北省高院驳回,维持原判。(审判长任辉献现已被洪山检察院批准逮捕双规,办案法官张彦现以“双规”)
4、武汉三维公司到恩施州检察院抗诉,恩施州检察院提出不支持。
5、三维公司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复查【2019】4200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王朝友审判长作出的(2017)鄂28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6、湖北省高院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7、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江开德审判长作出的(2021)鄂2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家具款23万元已付清,维持原判。江开德审判长就是走了一个过场。没有按照湖北省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进行审查及调查。
综上,我觉得最高院的“张军院长说的对,这是司法程序的空转,浪费司法资源”。三审法官能以“一份个人的取现流水作为支付现金的证据”;这是其一;其二,合同约定恩施金华坤公司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武汉三维公司有施工工作的义务,恩施金华坤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于武汉三维公司延长工期,为什么王朝友判决武汉三维公司和恩施金华坤公司相互违约?这奇葩的判决?
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
一、以《恩施金华坤公司》提供的银行取现的“流水”作为《恩施金华坤公司》给我司支付的证据。相反,“我或者纪委或者其他人”等等是不是也可以通过这个取现的流水理解为是送给这两位法官行贿的证据了?
二、武汉三维公司和恩施金华坤公司“共同指定的邮箱为工程传输文件的地址”,为什么王朝友和江开德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武汉三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恩施金华坤公司提供“一个所谓的现金流水”这两个法官就作为证据了?“共同指定的邮箱为工程传输文件的地址”,这个文件里面就有催收工程款的函件,就可以证明恩施金华坤公司对武汉三维公司存在支付款项的违约事实。
三、“现金转账”是指将现金存入指定账户的过程,相关用户只需要携带本人身份证与需要汇款的现金,然后通过银行柜台将钱汇入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中即可。并不是:“现金、转账”是指既有现金又有转账。
下面两种就属于现金转账行为:
(一)、去银行营业厅:1、如果往个人账户银行卡上转的话,那你直接带着现金去,填写存款凭条,需要,对方的卡号,姓名;2、如果往企业或单位的公户上转的话,带着现金或者是你的银行卡或存折就可以了,那就需要对方的账号,开户行,开户名称到银行要电汇单据填写就可以了,这个不管是同城还是异地都要是收手续费的。
(二)、直接带着银行卡去atm机,选择转账,输入对方账号和金额即可。
四、恩施金华坤公司和三维公司的转账明细对比;(从交易习惯都是转账,都是延迟转账)
恩施金华坤公司和博大公司的转账明细对比。(从交易习惯都是转账,都是延迟转账)
五、恩施州中级法院能作出这样的“判决书”,我只能说明恩施州中院就是官官相护,相互包庇;我特申请
“此案由异地法院处理”或者“异地纪委机关”处理此案件。我不表明什么意见,“异地法院处理”或者“异地纪委
机关”查一查不就真相大白。这个里面没有“问题”我打死都不相信。
六、总结:
1、从交易习惯都是转账,并且都是延迟转账。收据备注:“现金”,实际支付方式也是转账,6000元都是转账。
2、除了签合同时三维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一直都是恩施金华坤公司向华给宜昌博大家具公司在付款。
3、恩施金华坤公司取现流水不等于付给了三维公司和博大家具公司。
4、《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金华坤)向乙方(三维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取得乙方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除此以外的收据,乙方不予认可”,恩施州法院在再审程序据此认为“双方约定盖有三维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是支付和收取工程款的凭证,而未约定付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如此认定明显错误,因为:三维公司开具收据并不代表客观上已经收到款,以前工程款大量收据也存在先开收据后收款的事实,家具款中2015年12月23日收据金额33万元实际只收到10万元(11月30日转账支付),证据非常明显。备注:支付给博大公司、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该备注即双方对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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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金华坤公司向华在“再审开庭笔录”里面已经详细的说明了支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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